香港新《公司條例》關於責任人規定之指引
一、 引言
香港新《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622章,下次“新條例”)已於2014年3月3日起正式生效。原《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爲規管香港設立和經營公司(包括在香港營運的海外公司)提供了法律框架,而《新條例》也將繼續承擔此任。《新條例》引入了廣泛的修訂,此等修訂不僅會對公司,而且會對那些與公司有往來的當事人(如成員及債權人)産生影響。
新條例的一項主要修訂是引入了“責任人”這個概念,以責任人取代原《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的“失責高級人員”的概念。
新條例引進“責任人”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執法制度,以使那些真正違反法規的人對其行爲負上責任。
二、 責任人的定義
根據新條例第3條之規定,公司的高級職員,包括董事、執行管理職能之人士,公司秘書,以及影子董事,都可能是新條例所定義之責任人。
如果一家公司的董事是另外一家公司,也就是法人董事,則該法人董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影子董事都可能是責任人。
於被認定為新條例所定義之責任人時,相關人士必須滿足其於授權、允許或者參與相關違規行爲時之心理因素。前述心理因素具體如下所述。
三、 影響責任人之主要法律條款簡介
如果: (1) 公司違法了新條例的有關規定;及 (2) 相關人士授權或允許或參與(包括遺漏)了該等違規行爲
則新條例有關責任人之條款將適用該等相關人士。
公司絕大部分的致使責任人可能承擔責任的違規行爲都屬于程序或歸管性質之行爲。例如沒有在規定期限提交周年申報表,或者于公司注册事項發生變更後沒有按規定期限內向公司注册處提交變更通知。該等行爲屬於簡易程序罪行,責任人可被處以罰款。
四、 “責任人”與原條例下“失責高級管理人員”之比較
新條例關於“責任人”的定義主要帶來了三個變化:
1、 “責任人”的定義更爲廣闊。如果一家公司的董事屬法人董事,也就是另外一家公司(包括於香港及境外其他地方注册成立之公司),根據新條例下“責任人”之定義,則該法人董事之高級管理人員及影子董事都是“責任人”。
2、 新條例擴大了罪行的範圍。根據新條例,責任人只要是參與了該等違規行爲,即屬違法。參與的定義包括因高級管理人員及影子董事遺漏致使公司干犯該等違規行爲。並且,新條例把責任擴大到協助他們干犯違規行爲的責任人。及
3、 根據原公司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失責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了“明知而故意”的授權或允許公司違反有關規定之人士。新條例删除了“明知而故意”這個心理因素,從而,高級管理人員的魯莽行爲或者不行爲,或故意違反,沒有進行相關行爲,或者故意視而不見而造成公司違法公司法之規定,也會受到因應之罰則。但是,新條例之立法意圖是,如果僅僅是因爲疏忽而造成違法法律,則不會跌進責任人之定義。
五、 對實際操作之影響
鑒于新條例對於成爲責任人之人士之心裏因素之要求有所降低,可以預期,公司註冊處有可能會就公司違法程序性及監管性之行爲向董事、經理及公司秘書作出更多檢控行動。
六、 責任人應該瞭解的潜在罪行
如果公司違法下列規定,則公司及其每個責任人均屬犯罪(責任人可能被處以巨額罰款或者被監禁):
1、 針對减少公司資本的一般限制 2、 針對公司收購其本身股份的一般限制 3、 由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爲公司收購其本身股份提供財務援助的一般限制 4、 當審計師辭職,向每名股東發送一份情况陳述書之要求 5、 向每名股東發送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要求;及 6、 關於財務報表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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